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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3〕31号

被告人吴勇,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4111997**********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8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勇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7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勇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重庆百货大楼门口先后登上四辆小轿车驾驶室进行盗窃,其中在一辆轿车上盗窃一副GUCCI眼镜和102元现金,在另外一辆轿车上盗窃一部苹果6S手机。经价格认定,涉案GUCCI眼镜价格为955元,涉案苹果6S手机价格为253元。

2022年8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亿象城宏声路出口处将吴勇抓获,并在吴勇住处查获被盗的GUCCI眼镜。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勇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吴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2023112

    附:1.被告人吴勇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132082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