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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酒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超,男,生于1996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捕前暂酒泉市肃州区******号出租房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强,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区**社区**街区**号**单元**层**室,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克勤,曾用名张楠,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区**号楼**单元**号,水暖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8日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1年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超、马强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朋友韩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成林大厦北侧的“相约一世音乐餐吧”内唱歌喝酒时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后被餐吧管理人员劝离。被告人杨超、马强离开后,杨超提出要报复伤害赵某某,因之前知道被告人张克勤有两把唐刀,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勤,让其携带两把唐刀在楼下汇合。三人汇合后便携带两把唐刀到达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共同对被害人赵某某使用拳脚和凳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赵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服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超又拿起进门时放在地上的一把唐刀,在被害人赵某某左胸口捅刺一刀,致被害人赵某某胸口流血,当场倒地,三被告人见状先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强打电话让被告人张克勤返回现场查看,并微信支付300元抢救费用,被告人张克勤返回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被害人赵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张克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左上胸部刺创致左胸壁贯通伤、左肺贯通伤、左肺动脉上叶支和左肺上静脉断裂、左侧胸腔积血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从被告人杨超处搜查出其藏匿于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号出租房中的长刀两把;

    (2)从被告人张克勤处扣押用于包装长刀的包装盒两个、黑色皮鞋一双;

书证:

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发现和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的到案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强、杨超与被害人赵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相约一世音乐餐吧”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2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克勤接到一电话后携带家中两把长刀离家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21年1月16日早被告人马强告知母亲杨某某:其与杨超、张克勤共同殴打他人,杨超持刀将人捅刺的事实;

4、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提取现场血迹、痕迹、物证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超、马强分别对殴打、捅刺被害人赵某某的作案地点、张克勤对其丢弃作案工具包装盒的地点进行辨认;

5、鉴定意见:

(1)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酒肃)公鉴(鞋印)字[2021]第4号《鉴定书》,证实2021年1月16日赵某某被伤害致死案中现场提取的残缺血鞋印与张克勤所穿黑色皮鞋鞋底花纹结构种类相同;

(2)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日作出酒公(法物)鉴字[2021]017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超处搜查的长刀(黑色手柄)刀刃上的擦拭物检出人血,与赵某某的血样在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3)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酒肃公(司)鉴(病理)字[2021]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左上胸部刺创致左胸壁贯通伤、左肺贯通伤、左肺动脉上叶支和左肺上静脉断裂、左侧胸腔积血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杨超持刀捅刺赵某某致赵某某死亡的起因、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因琐事共同伤害被害人赵某某,其中杨超持刀捅刺赵某某,并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克勤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超是犯意提出者,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马强、张克勤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勇

                              检察官助理 :刘芳

                                               

2021年6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超、马强、张克勤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