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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煜辉盗窃、抢劫案)
时间:202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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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凰检刑诉〔2022〕110号 

  被告人吴煜辉,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2001*********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2年6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7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煜辉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煜辉伙同他人或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实施

1、2021年11月30日,受同案人石某甲、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吴煜辉决定与石、吴二人一起偷东西搞点钱用。当日14时许,吴煜辉等3人行至凤凰县**镇**路**道路边的被害人滕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将滕某某摆放在废品站院内的部分铁丝、钢筋等废铁盗走,并卖至**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共获利130余元,吴煜辉分得50元。

2、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吴煜辉来到在凤凰县**镇往**村方向约500米处的**砖厂,看到砖厂内停放着被害人龙某甲的一辆湘UY**** **牌**摩托车,经查看四周无人,吴煜辉上前将电门锁电线扯断发动后将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吴煜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吴某乙使用,吴某乙将该摩托车骑坏后用该摩托车与龙某乙置换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后龙某乙将置换得来的**摩托车卖给收废品的陌生人。

3、2022年5月23日,为帮助“吴某丙”(待查)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吴煜辉与“吴某丙”二人决定前往凤凰县**镇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从凤凰县**镇驾车前往**镇。当晚20时许,二人在**镇**市场后**区内发现被害人吴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湘UG**** **牌**摩托车,于是决定实施盗窃,由“吴某丙”上前将摩托车剪线发动,后因摩托车旁边停有其他车辆不便于吴某丙实施盗窃,于是吴煜辉上前一起将该摩托车推出并骑至**市场外并由“吴某丙”将摩托车骑回并使用。

2022年8月17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湘UG****两轮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0元。

4、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吴煜辉在凤凰县**镇周边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在**镇**水库旁路边发现被害人龙某丙停放的一辆湘UY****红色**牌**摩托车,于是吴煜辉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因觉得本次盗得的摩托车系“杂牌”,不值钱,于是吴煜辉决定继续驾驶该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吴煜辉驾车行至凤凰县**镇**村村口时发现路边停有被害人石某乙的一辆湘UG****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看确定四周无人后,吴煜辉上前将该本田摩托电门锁破坏并打火,因无法同时骑走两台摩托车,便将在**水库旁盗得的女式摩托车遗弃在原地,骑着**牌男式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石某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案,凤凰县公安局吉信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吴煜辉遗弃在现场的湘UY****红色**牌**摩托车依法起获。

2022年6月7日,凤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吴煜辉持有的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同日,凤凰县公安局将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龙某丙,同年6月15日,凤凰县公安局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乙。
    2022年6月13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乙被盗湘UG**** **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2年8月17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丙被盗湘UY****红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人吴煜辉实施抢劫的犯罪实施

2021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煜辉邀约同案人石某甲再次前往凤凰县**镇**路一机耕道旁的被害人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实施盗窃,石某甲同意一同前往。二人进入废品收购站后,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滕某某发现,滕某某上前先将石某甲抓获,石某甲被抓后站在旁边等候,吴煜辉继续往外逃跑,随后被滕某某抓获并揪住头发,为抗拒抓捕,吴煜辉转身朝滕某某口唇部打了一拳,并趁滕某某受痛松手时逃离现场。

2022年6月10日,经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滕某某外伤后1枚牙齿松动脱落,属轻微伤。

2021年12月30日,同案人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丙向被害人滕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200元。

2022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煜辉在凤凰县**镇街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凤凰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石某甲、吴某乙、证人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丁、龙某丙、龙某甲、石某乙、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煜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凤凰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价认字[2022]**号、**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滕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煜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伙同他人或独自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第一起、第三起盗窃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煜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煜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煜辉犯罪所得250元、盗得的湘UY**** **牌**摩托车、湘UG**** **牌**摩托车应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政华                                               

2022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煜辉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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