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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刑诉〔2022〕230号 

被告人杭汉林,男,1974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族,高中文化某某企业股东,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被告人杭汉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2年7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汉林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9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16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妨害作证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杭汉林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人杭汉林为此欲寻找被害人刘某某报复。2014年8月12日晚,被害人刘某某的驾驶员韩智(已判决)将刘某某在戴南的消息通知被告人杭汉林,被告人杭汉林遂伙同杭勇军、孙蓉(均已判决)驾车追截刘某某,途中杭勇军在被告人杭汉林的指使下纠集刘鑫、周建平、陈金宇、李春陈、郝森华(均已判决)等人至姜堰区淤溪工业园附近寻找刘某某。因刘某某弃车游河逃跑,被告人杭汉林为发泄情绪,遂指使在场人员将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5594元。

当晚,被告人杭汉林安排杭勇军、范子敬(均已判决)于次日至砸车现场守候刘某某并将其带回。8月13日上午,韩智将刘某某准备取车的消息告知杭勇军,杭勇军、范子敬遂纠集周建平、陈金宇、徐志鹏(均已判决)赶至本市姜堰区淤溪砸车现场堵截刘某某。徐志鹏、陈金宇二人强行拖拽刘某某,陈金宇用甩棍抽打刘某某,徐志鹏用范子敬提供的弹簧刀抵住刘某某,后周建平、徐志鹏将刘某某夹坐在其汽车后座强行带至兴化市****酒店。后刘某某家属报警,得知该消息,杭勇军、范子敬将刘某某带至戴南派出所,并要求刘某某作出自愿到戴南的虚假陈述。

8月13日离开戴南派出所后,刘某某将韩智带至姜堰区於溪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杭汉林获知姜堰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后,召集范子敬、杭勇军、孙蓉、徐亚东、徐荣富(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串供,统一口径不承认砸车行为,不要提到被告人杭汉林以及孙蓉到过现场,另范子敬提出徐志鹏有前科,被告人杭汉林遂指使范子敬找人顶包,处理该事,后范子敬遂指使周建平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证实徐志鹏未至现场带刘某某,持弹簧刀的是周建平。后周建平依言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徐志鹏。孙蓉以及范子敬、杭勇军等均按事前计议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

归案后,被告人杭汉林如实供述自己指使他人砸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关于损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汉林和同案犯范子敬、杭勇军、韩智、刘鑫、周建平、徐志鹏、陈金宇、孙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6年7月,因被害人刘某某此前多次向纪委等部门举报被告人杭汉林,被告人杭汉林遂指使韩加付(已判决)去教训刘某某。后韩加付又指使袁蛟、周爱明(已判决)去教训刘某某,并先后伙同或由袁蛟、周爱明单独至刘某某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的住所附近踩点。2016年7月27日下午,袁蛟、周爱明至刘某某住所附近伺机作案。当晚,袁蛟纠集杨生(另案处理)准备一起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7月28日上午,袁蛟、杨生前往刘某某住所伺机作案,周爱明受韩加付指使用手机拍摄袁蛟作案经过,上午8时许,袁蛟持刀将刘某某捅伤,杨生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范子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汉林和同案犯韩加付、袁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汉林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后又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杭汉林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杭汉林伙同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杭汉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杭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砸车一节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2年1116

附件:

1.被告人杭汉林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