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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3〕132号 

  被告人巴音山,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12000**********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音山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巴音山酒后驾驶青HV****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黄河国际大酒店门前停车位驶出,途经昆仑路、柴达木路,沿雪水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星园路交汇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青HA****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巴音山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巴音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巴音山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松某某、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巴音山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音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音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巴音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红

                             检察官助理 胡万琴

2023年11月0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77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