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23〕59号
被告人张宝恩,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41220****,*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小区**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恩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宝恩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向境外供货商购买海参后,由供货商以每公斤25元至70元人民币不等、明显低于正常报关应缴税款的价格代为委托同案人区某甲团伙(已提起公诉)包税通关走私进境至广州交货。区某甲团伙接受委托并在香港收货后将上述货物发运至越南等地,通过同案人罗某某(已提起公诉)等通关团伙以伪报“边民互市”等方式化整为零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后,再通过国内物流将货物发运至广东省广州市交付给区某甲走私团伙。接货后区某甲团伙再按照张宝恩提供的收货信息将货物发运至张宝恩指定地址交付。收到货物后,被告人张宝恩先后通过施某甲、郭某甲、薛某甲、施某乙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区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了明显低于正常报关应缴税款的包税通关费。
经会计鉴定,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宝恩通过同案人区某甲团伙以上述手法走私海参合计9926.02公斤;经汕头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151.034618万元。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宝恩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
2021年12月15日,同案人郑某某在被告人张宝恩的劝说下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并被刑事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出入境记录、银行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号登记信息、柜单、830区某甲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施某甲、薛某甲、施某乙、郭某甲、薛某乙、郭某乙、张某某、郭某丙、凌某某、芩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区某甲、区某乙、罗某某、舒某某、彭某某、农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宝恩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汕头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腾讯公司出具的微信个人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恩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海参进口须办理正规报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仍放任他人将其在境外购买的海参委托他人走私入境,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整个走私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恩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和忠 检察官助理 蔡佳琦
2023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宝恩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小区**房
2.本案案卷共9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案件开示证据清单1份、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被告人张宝恩上交的15万元违法所得,提请判决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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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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