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3〕209号
被告人王鑫凯,曾用名王凯,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80814****,*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鑫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间,被告人王鑫凯为赚取费用,按照他人要求办理浙江农商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后从陕西省前往湖南省,并于4月19日将银行卡、手机借给他人使用。当日,王鑫凯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异常入账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20.58万元系李某某(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裸聊被敲诈的资金,人民币2万余元系孔某某裸聊被敲诈的资金,人民币1万元系谈某某裸聊被敲诈的资金。被告人王鑫凯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3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鑫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孔某某、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鑫凯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鑫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歌
检察官助理 蒋 涛
2023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鑫凯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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