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4〕103号
被告人黄河,男,2000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00805****,*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街道**幢**室。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0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黄河指使谭某某(已判决)开通2张银行卡后将卡邮寄给他人。2张银行卡流转资金共计108万余元,其中有3人报案称被骗约2万元。
2021年1月,被告人黄河指使姚某某(另案处理)开通2张银行卡。
2021年6月,被告人黄河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在陕西省西安市经预谋,约定由黄河提供银行卡帮助蔡某某联系的“大象”、“学渣”的赌博平台收取、转移赌资,黄河从中获取提成。
同年6月至9月,被告人黄河先组织杜某某、曹某甲、陈某甲、田某某、吴某某、曹某乙、奉某甲、刘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奉某乙、盘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到本市门头沟区等地开通50余张银行卡,后组织上述人员(刘某甲除外)至陕西省西安市,通过蔡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及姚某某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开元棋牌”等赌博平台。同年7月至11月底,黄河组织杜某某、曹某甲、吴某某、田某某、陈某甲及谭某某(已判决)操作手机,按照“纸飞机”软件中的指令,将上述银行卡中的赌资转入赌博平台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
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河联系赌博平台人员“上山的人”,约定黄河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赌博平台收取、转移赌资。至11月底,被告人黄河先组织熊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查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门头沟区等地开通29张银行卡,后组织上述人员至西安市,将银行卡提供给赌博平台。期间,被告人黄河组织部分人员操作手机,按照“纸飞机”软件中的指令,将上述银行卡中的赌资转入赌博平台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80余张银行卡,流转资金共计近6亿元。
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河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街道**幢**室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行程轨迹、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奉某甲、曹某乙、姚某某,同案犯谭某某、龙某某、向某某、李某乙,另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查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丙、朱某某、王某乙、梅某某、范某某、李某丙、卢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刘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依法从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组织多人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 郑潇扬
2024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河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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