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刑不诉〔2025〕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81124****,*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渠迪哲,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翁嘉亮,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靳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北侧山坡,使用粘网猎捕野生鸟类5只。经鉴定,涉案5只野生鸟类中3只为黄腰柳莺、1只为黄雀、1只为北红尾鸲,均被核准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整体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另外,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靳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门头沟区潭王路西侧一山坡使用粘网、拍笼猎捕野生鸟类。
2024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民警当场起获野生鸟类5只、诱鸟及猎捕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森林公安大队接处警单、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扣押视频、手机恢复数据等;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靳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以及积极参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公益活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粘网、拍笼等物品依法退回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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