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刑诉〔2025〕234号
被告人卜令振,曾用名无,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914****,*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临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令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间,被告人卜令振按照上游人员指使,提供本人银行卡收取转账人民币60万元,配合转出40余万元,使用招商银行卡取现8万余元。经查,上述钱款系姜**在北京市西城区、句**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在河北省唐山市被诈骗的钱款。
2024年12月27日,被告人卜令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诈骗案件被害人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卜令振的供述和辩解;3.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令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令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令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卜令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令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卜令振具有的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和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令振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商燕萍
检察官助理 李白冰
2025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卜令振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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