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刑诉〔2024〕241号
被告人刘守雨,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4********,**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21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守雨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4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龙湖天街四层转转二手手机店内,被告人刘守雨趁店内无人之际,在店内柜台上盗窃iPhone 12 Pro Max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2元。
被告人刘守雨于2024年1月4日在本市房山区城关司法所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守雨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书证:周某某提供的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守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守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洪梅
检察官助理 王禹潼
2024年4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守雨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伍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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