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4〕2196号 

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212****,*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公司家属区**号,现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4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超于2024年6月27日至6月28日间,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并帮助他人通过取现等方式转移上游诈骗罪被害人屠某某(男,83岁,北京市人)、被害人马某某(女,77岁,北京市人)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

被告人王超于202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超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等;5.其它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以敏

2024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见证书》1份;

6.随案移送: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