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刑诉〔2024〕743号 

被告人张海龙,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0623****,*,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街道。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海龙于2023年1月6日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京津时尚广场**号楼**楼楼道内,酒后将**户误认为其居住地**户踢踹该入户门,后在等待电梯时无故多次踢踹两部正在运行的电梯在该楼层的电梯厅门,致使上述入户门、电梯受损并停止运行及乘坐电梯的马某某被困于该电梯内。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损的电梯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002元。

被告人张海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行为,事后已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龙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富强

                                                                                              2024年11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海龙现在上述居住地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