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4〕321号 

被告人郭红,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8*********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现住址为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24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红涉嫌危险驾驶202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郭红饮酒后驾驶津MZ****号**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小区东门“羊老爷”火锅店出发,途经东环路、建设路、南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林海路交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红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郭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郭红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红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2024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红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