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刑诉〔2025〕19号
被告人王静,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1015****,*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定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2月6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静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静于2021年4月份至2022年7月份期间,通过加入招聘群应聘“电话客服”工作。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网络电话软件,按照“客服管理”提供的话术脚本,以教育平台退费等名义,将“客户”引流至指定的交流群,并将成功引流人员的信息上传,工资日结,金额不等。现查明,王静共计获利人民币24415元。
被告人王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4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谌某某等人供述;
3、被告人王静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山磊
检察官助理 贾吉龙
2025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静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王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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