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刑诉〔2024〕264号
被告人邢巧玲,女,1995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50801****,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号,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巧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巧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被告人邢巧玲通过网络添加了一名微信好友,并获知出租银行卡能够获得好处费。被告人邢巧玲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26日乘坐高铁前往河北省邯郸市,将其在天津市河北区办理的银行卡一张出租给上述微信好友指定的收卡人员,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款项,被告人邢巧玲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9元。经查,被告人邢巧玲出租的银行卡串并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4起,4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向上述银行卡转入款项共计634543元。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警于2023年11月17日在其居住地将被告人邢巧玲抓获。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1部;2.书证: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巧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巧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巧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巧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荆林林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邢巧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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