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刑诉〔2025〕94号


被告人韩建国,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90416****,*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5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3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建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建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被告人韩建国从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获知持银行卡取现可获利并答应持卡取现。2024年3月13日,韩建国在明知银行卡内所接收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赵某某及其同伙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并从中获利200元。经查,上述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葛某某在本市河北区被诈骗钱款。

被告人韩建国于202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流水、取款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建国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二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韩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建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

                              检 察 官 孙 霞

2025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韩建国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