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刑诉〔2025163号 

被告人刘思琦,男,20014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0010415****,*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社区**区**委。20246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48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思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82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41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411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5月,被告人刘思琦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网上联系,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218011000********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查,该银行账户接收涉及电信诈骗金额41565元,进账流水总额146172元。

202312月,被告人刘思琦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卡号为62146863********的银行卡提供他人使用。经核查,该银行账户接收涉及电信诈骗金额112945元,进账流水总额175945元。

202463日,被告人刘思琦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刘思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思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思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思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连根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5522

    附:1.被告人刘思琦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式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