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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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刑不诉〔2025〕1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06月12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龙湖公园东门便道处清理垃圾工作的过程中,将因醉酒坐卧于便道路边处张某某所掉落在身旁的“苹果14PORMAX”手机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至被害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