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1〕3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20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1年8月12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8月27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中,因琐事和妻子段某某发生争吵,刘某甲将段某某打倒,用拳头打中段某某面部,造成段某某11、21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宪棒

检察官助理:马少华

                                   2021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