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5〕9号 

  被告人刘飞飞,男,1986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6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52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灵丘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飞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2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5292054分,被告人刘飞飞酒后驾驶晋B2****号小客车,沿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槽红绿灯路口,追撞前方田某某驾驶的晋BY****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飞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5mg/100ml。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飞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飞飞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将刘飞飞带至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另查明,被告人刘飞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飞飞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飞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飞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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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住灵丘县****村,联系电话1863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