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刑诉〔2024〕61号
被告人王俊升,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73********,*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期**号楼**单元**,2024年9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俊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俊升为了办理网络贷款,于2024年9月5日开户办理了哈密市商业银行卡,卡号:62356689893********,并绑定了其新办理的电信电话卡1779930****,其在办理时签署了涉“两卡犯罪”告知问卷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关于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对公账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涉嫌违法犯罪告知、承诺书》,问卷明确“当前诈骗分子以办理贷款包装刷流水、网络兼职使用个人账户代发工资、网络兼职刷单做任务、网络兼职代打电话、帮忙转账、网络赌博等多种形式诱骗群众参与两卡犯罪,或以上述名义逃避打击。以任何形式(包括提供信息、他人帮助操作等等)参与上述行为的,均涉嫌犯罪,你清楚了吗?”被告人王俊升本人明确回答清楚并签字捺印。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俊升将自己名下的哈密市商业银行卡邮寄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大厦收发室旁丰巢速度易柜,收件人为“夏浩轩”,并将自己的哈密市商业银行卡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和验证码提供给对方让其操作。
被告人王俊升明知出租、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仍然把自己的哈密市商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且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支付密码、验证码告知他人,帮助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将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支付结算,经查证,王俊升提供给对方的哈密商业银行卡,从2024年9月15日12时48分24秒到14时25分17秒进账总额为1623958元,其中直接涉案金额675064元,涉及案件9起(李某甲被诈骗案25000元、刘某某被诈骗案20000元、田某某被诈骗案298000元、张某某财物被诈骗案31800元、廖某某被诈骗案58800、李某乙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19810元、林某某被诈骗案138000元、于某某被诈骗案68654元和许某某被诈骗案15000元)。王俊升未获利。
被告人王俊升犯罪后于2024年9月18日接到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民警的电话,主动到刑警队投案,接受民警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俊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银行卡为其从事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刚
检察官助理 高 叶
2024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俊升现羁押于朔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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