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365号 

  被告人王海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710*****族,初中文化系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分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明涉嫌危险驾驶,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9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海明酒后驾驶蒙BQ****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蒙CX****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海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海明的供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海霞

2024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海明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