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90号
被告人王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0321****,*族,初中文化,系鄂尔多斯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01月04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王刚酒后驾驶蒙C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勃湾区双拥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98.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刚的供述;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2024年3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刚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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