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刑诉〔2024〕150号 

被告人王元喜,曾用名王伦,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10101*****族,小学文化程度,乌海市海南区**洗煤厂**,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元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5日20时51分,被告人王元喜(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C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乌素街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元喜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基本信息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元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元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元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元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昊

                                              

                                               

2024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元喜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