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5〕170号
被告人姜立明,男,2003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3040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2017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留10日(未执行);2017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1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2019年1月5日因盗窃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19年3月7日因盗窃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2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2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2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6月2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7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立明涉嫌盗窃案,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开鲁县**小区东北角水泥路路边偷走一辆深蓝色新大洲电动车,盗窃后将该电动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修理铺老板李某某。
2、2025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网吧前台抽屉中盗窃现金200余元。
3、202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开鲁县**村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偷走,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李某某。
4、202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饭店东侧胡同公共厕所旁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盗窃后将该电动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行老板张某某。
5、2025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酒店前台盗窃一部蓝色小米手机,盗窃手机之后姜立明将手机内824元钱转到了自己微信账户内。
6、202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立明在开鲁县**大药房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窃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经内蒙古天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手机和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4台电动车和1部手机价值共计3000元,被告人姜立明盗窃数额合计为40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立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立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立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成吉
检察官助理 陈 明
2025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姜立明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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