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刑诉〔2024〕225号
被告人张旭,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0117****,*族,初中文化,沈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旭醉酒后驾驶辽AY****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开发二十一号路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辽A5****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旭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健
2024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旭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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