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诉〔2025〕79号
被告人王昌铭,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216****,*族,小学文化,现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4年5月2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释放,并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昌铭涉嫌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昌铭在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通过“闲鱼”APP将其加装摄像头后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闹钟,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林市的买家张某某,获利人民币900元,张某某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向其转款。
2024年4月28日,王昌铭在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通过“闲鱼”APP将其加装摄像头后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电视机顶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省常州市的买家李某某,获利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王昌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90元。经鉴定,王昌铭改装并出售的闹钟和机顶盒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 证人证言:张某某、李某某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昌铭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5. 指认笔录:王昌铭指认改装现场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昌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昌铭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雨辰
2025年4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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