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567

被告人汪兵,男,198612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1212*****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5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52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5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汪兵酒后驾驶吉B7****号小型客车沿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鸦鹊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部路段时,与对向艾某某驾驶的吉B5****号小型客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汪兵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15.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汪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兵主动报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处警说明、接警综合单、酒安6000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与血液样本核对确认表、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2.证人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兵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慧

                              检察官助理 闫禹 

2025年5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汪兵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