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刑诉〔2025〕136号
被告人王志鑫,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1216****,*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一菲,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鑫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8月12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5年8月13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志鑫于2024年11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P****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从二道江区至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梦幻酒吧再次饮酒。被告人王志鑫于当日22时许驾驶吉EP****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从该酒吧往二道江区桃源镇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曹某某撞倒,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鑫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交警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鑫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曹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志鑫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到1/3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外伤造成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右第2-4跖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处);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造成右足第一、第二跖骨骨折及右足中间楔骨骨折、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和驾驶人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和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鑫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志鑫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 张云飞
2025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志鑫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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