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4〕5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0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01107****,*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6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松花江水域使用地笼(1个)进行非法捕鱼,共非法捕鱼5斤。经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孙某某此次非法捕鱼所用的渔具地笼为国家禁止的禁用渔具地笼。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4年禁渔期公告、涉案物品去向说明;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犯罪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
4.鉴定意见:扶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实认定所用工具为禁用渔具地笼。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打捞的水产品数量少、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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