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诉〔2024〕80号
被告人王善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201****,*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4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善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善军酒后驾驶黑E1****号小型轿车从孙吴县**饭店出发,沿孙吴县**街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孙吴县**路、**大街,最终行驶至孙吴县**大街与**路路口,停在孙吴县**社区门前。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善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善军于2024年2月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监控录像来源说明等;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善军的供述和辩解;
5.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善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善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振武
2024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善军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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