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4〕51号

被告人杨学武,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3********,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4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27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学武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学武因没有钱花产生盗窃想法,驾驶摩托车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预谋实施盗窃。同日23时许,杨学武来到宝泉岭农场**家属楼,使用携带的撬棍、绳子等工具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家车库门,盗窃人民币2,000元、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5,988元)、白茶1盒(价值人民币280元),将盗窃所得财物分别藏于家中、轿车内。经鉴定,杨学武盗窃所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68元。案发后,人民币2,000元、白茶1盒、超市购物卡1张、白酒2瓶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杨学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杨学武于202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杨学武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 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

7. 视听资料手机视频、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学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学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学武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学武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学武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

检  察  官 宋来军

检察官助理 李珈成


                               2024924

附件:1.被告人杨学武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