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4〕351号
被告人潘俊,曾用名潘小军,男,1980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800115****,*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2024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俊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被告人潘俊为偿还债务,在明知之前介绍给被害单位上海某某企业的长春某某企业废旧锂电池项目无进展的情况下,虚构了需要资金打点项目介绍人的事实,并以签订居间协议的形式骗取了被害单位上海某某企业人民币30万元。2023年9月15日被害单位上海某某企业将人民币3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潘俊指定的居间公司(武威市某某企业)账户内,后该居间公司按照被告人潘俊的要求将人民币178950元陆续转账至被告人潘俊的个人账户内,被告人潘俊将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2024年3月15日居间公司将剩下的人民币12105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上海某某企业。
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潘俊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某企业人民币17895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居间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被诈骗的经过、金额等事实。
2.证人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俊在明知相关项目无进展的情况下,虚构需要资金打点项目介绍人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3.武威市某某企业出具的汇款明细、《居间协议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实武威市某某企业应被告人潘俊要求收取被害单位被骗钱款人民币30万元,后陆续将人民币178950元转入被告人潘俊账户,剩余人民币121050元已归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俊在家属协助下于2024年5月15日退还被害单位178590元并获谅解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潘俊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俊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7.被告人潘俊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玮蔚
检察官助理 黄瑞宏
2024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俊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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