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诉〔2022〕37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佳园**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6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鲁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图书馆门前段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苏CF****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8.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茜
检察官助理 沙乐
2022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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