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诉〔2024〕1024号
被告人李海威,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0316****,*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海威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海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威危险驾驶案,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30日5时09分,被告人李海威饮酒后驾驶苏CT****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27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等候放行信号房某甲驾驶的苏C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致房某甲及乘坐其车的田某某、房某乙受伤,二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海威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李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海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海威未与被害人房某甲等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海威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宝华
检察官助理 沙 乐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海威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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