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刑诉〔2024〕318号 

被告人吴昱胜,男,200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2006********,*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如皋市**村**组**号。被告人吴昱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梦莹,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2001********,*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镇**村**组。被告人徐梦莹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6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需要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先后与上游犯罪人员联系,提供个人的银行账户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上游犯罪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提供个人的银行账户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接收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5422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取现共计人民币440600元,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共获得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5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至本市高港区,被告人吴昱胜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收马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59700元,后分别至中国建设银行刁铺支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刁铺支行ATM机,共计取现人民币562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同日,被告人吴昱胜又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江苏银行账户,接收刘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54320元,后分别至江苏银行高港支行ATM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刁铺营业所ATM机共取现人民币543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600元。

2.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昱胜至本市高港区,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杨某甲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45000元,后至中国银行刁铺支行取现人民币450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3.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至本市高港区,被告人徐梦莹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接收曹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55200元,后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刁铺营业所取现人民币482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同日,被告人徐梦莹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陈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70000元,后至招商银行高港支行取现人民币700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被告人徐梦莹还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接收郑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后至招商银行高港支行取现人民币300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11900元。

4.202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通过他人招募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并带至本市海陵区,朱某某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接收杨某乙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后至建设银行ATM机、浦发银行柜台取现共计人民币499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从朱某某处获取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从上游犯罪人员处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5.202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伙同朱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朱某某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接收李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后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48000元交给上游犯罪人员,余额2000元被其充值到微信账户内作为其违法所得;同日,朱某某还向上游犯罪人员提供个人的江苏银行账户,接收蔡某某被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40000元,后至海陵区青年路江苏银行柜台取现人民币39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文昊的证言;

4.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昱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梦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 黄  龙

2024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昱胜、徐梦莹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