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5〕107号 

被告人凌旭,男,1985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1123****,*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路西**快递对面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塘**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4年6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旭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凌旭从王某某(已判决)处取得具有色情直播、赌博内容的“樱花”APP下载链接,后在抖音直播间发布带有暗示性的QQ群信息,并在QQ群内发布“樱花”APP的下载链接,根据该链接的下载推广量收取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6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旭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软件页面、聊天记录、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旭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淫秽表演、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芳

                                                                      2025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