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刑诉〔2025〕181号
被告人叶敬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0428****,*族,住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敬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敬义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日间,被告人叶敬义至宿迁市宿豫区万达广场南侧星巴克门口路边、黄山路初级中学东门停车位、南京外国语学校南门停车点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44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
1.202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敬义至宿迁市宿豫区万达广场南侧星巴克门口路边,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米色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2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叶敬义至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初级中学东门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灰色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4元。
3.202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敬义至宿迁市宿豫区南京外国语学校南门停车点,将被害人史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喜德盛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敬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制作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陈述;
3.被告人叶敬义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敬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敬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敬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敬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敬义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敬松
2025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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