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24〕5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工地员工宿舍。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窃取韩某甲家中超市收银台现金300元、西侧一房间门后地面保险柜内现金3000元、衣柜内中保险柜内现金12000元,共计1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万东

                                         

            2024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