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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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4〕1287号

被告人白强,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69********,*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4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李某某将之前所用的手机号(1526784****)注销后,未解绑其关联该号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该手机号由被告人白强购得。2023年上半年,被告人白强使用该手机号通过APP、短信验证等方式,冒用李某某的身份向中信银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806********)并激活使用,先后多次通过在ATM机提现、刷POS机套现等方式,共计骗取了人民币13999元。

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白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其已退还了13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

检  察  官  董 欣

检察官助理 唐佳辰

2024年93

附:1.被告人白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