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刑诉〔2025〕452号

被告人康好迪,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50815*****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好迪涉嫌诈骗,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康好迪受他人纠集,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本人及康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身份注册的QQ号在上家团伙组建的QQ红包群内,按照上家指示抢群内红包,再将所抢红包转至银行卡中,提现后交至上家指定地点。经查,被告人康好迪使用QQ号抢得红包金额至少34.9万余元,获利1.7万余元,其中郑某某等17名被害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计发出110599元红包被康好迪抢得,该些红包被康好迪至少分十余次提现至银行卡后取现给上家。

2024年12月5日,被告人康好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好迪退出违法所得及赔偿款2万元,后赔偿给被害人郑某某。202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好迪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号主体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吴某某、曹某某、马某甲、潘某某、马某乙、李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好迪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好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好迪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结伙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好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好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好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

检  察  官  杨统旭

                                    2025年6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康好迪现取保候审(15798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