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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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5〕8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3*********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号,案发前住浙江省嘉兴市**街道**工地宿舍本案,于2025年6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6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审查起诉阶段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5年6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区**街道**工地,溜门进入项目部二楼监理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蓝色iPhone13 Pro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3余元。窃后将手机藏匿于项目部二楼厕所洗手台下柜子内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5年6月5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区**街道**工地,溜门进入该工地生活区宿舍,盗窃被害人明某某放在床上的黄山牌硬壳细支(黑马)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98余元。案发后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5.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