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刑诉〔2025〕406号
被告人莫淑宝,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1214****,*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县**村**号。因盗窃罪于2025年1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后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5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淑宝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9月7日至同月10日,被告人莫淑宝伙同兰某某、贲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大佛寺、新市镇永宁寺(先后两次)、新市镇觉海寺等处,通过将粘有胶水的铁片伸入寺庙功德箱的方式,共同窃得功德箱内现金共计1800元;2024年9月10日,被告人莫淑宝伙同兰某某、贲某某,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常照寺内,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因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莫淑宝已退缴前述犯罪事实中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并因前述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后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25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一天,被告人莫淑宝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静安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功德箱内现金300元;
3、2025年2月8日,被告人莫淑宝伙同韦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安康寺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功德箱内现金100余元;
4、2025年2月12日,被告人莫淑宝伙同韦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普安禅寺内,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功德箱内现金,后因觉功德箱内现金较少,自动放弃犯罪。
综上,莫淑宝共盗窃8次,所窃得财物共计2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淑宝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淑宝及韦某某各退赃2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接报回执、立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入所体检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兰某某、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左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莫淑宝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韦某某、兰某某、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淑宝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淑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部分盗窃事实中,被告人莫淑宝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在部分盗窃事实中,被告人莫淑宝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犯罪中止。被告人莫淑宝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莫淑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小香
2025年6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莫淑宝现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电子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个人中心
 个人中心   退出
 退出   无障碍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
 12309中国检察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