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41013

  被告人曹志辉,男,1964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40101*****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号。因本案,于202410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25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志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1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104日,被告人曹志辉在明知是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为上线(身份不明)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资金人民币(下币同)50000元,在扣除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49800元存入上线指定的董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经查,该50000元系上游犯罪被害人吴某某在临海市被诈骗资金。2024106日,被告人曹志辉以同样方式接收资金50000元,在扣除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49800元存入上线指定银行账户。经查,该50000元系上游犯罪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曹志辉非法获利共计400元。

20241012日,被告人曹志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董某某向吴某某退回49800元。20241024日,被告人曹志辉家属代其向吴某某退赔20000元,并取得谅解。20241118日,被告人曹志辉在本院退出个人非法获利及退赔上游犯罪涉诈资金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愿退款承诺书、收条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董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曹志辉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志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辉明知银行卡内转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志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灵光

检察官助理 郭升

2024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曹志辉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56792****;其女儿曹某某电话1883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

          4.一体化系统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