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5〕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4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公民身份号码******20041130****,*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住云和县**号租住房。因盗窃,于2021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22年2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10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犯盗窃罪,于2023 年3月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八个月,后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5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14日晚,叶某甲(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女友暨被害人曹某某(2009年1月4日出生)与被害人钟某某(2008年2月8日出生)有暧昧关系,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云和县童话小镇广场,同时联系叶某乙(另案处理)前来,叶某乙又伙同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来到上述广场,并带来两根棒球棍,后由叶某甲以约见的方式联系曹某某前来,刘某某等人以约玩的方式联系钟某某前来,欲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因曹某某及时报警,叶某甲、陈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叶某甲、陈某某等人在云和县育英初中公厕门口再次商议殴打钟某某的事宜,并联系曹某某、钟某某前来。后曹某某、钟某某在云和县育英初中红绿灯西侧路边约见中间人帮忙劝和,在等待过程中被刘某某、叶某甲等人发现,叶某甲遂上前将坐在摩托车上的钟某某拉下车,钟某某、曹某某与摩托车一同倒地,刘某某、叶某甲、陈某某等八人遂对钟某某、曹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叶某乙、潘某某各手持一根棒球棍对两人进行殴打,造成钟某某、曹某某身体多个部位受伤,经云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
2.书证: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首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叶某乙、雷某某、叶某丙、叶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浙江省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雪婷
2025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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