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164号
被告人苏武福,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0830****,*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小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社区**号。2024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武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武福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武福饮酒后驾驶闽DR****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行驶至马青路东宫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武福血液酒精含量为170.56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苏武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武福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接警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酒醉驾记录查询单、卡口记录查询、警情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武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武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武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武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武福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凤君
2024年6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武福现被取保候审,已交纳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元,联系电话:15605963****;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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