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5〕61号
被告人张海荣,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0310****,*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荣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荣饮酒后驾驶“闽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杏林北路内茂立交桥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海荣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海荣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卡口过车检索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海荣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荣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苏旭辉
2025年2月12日
附件:被告人张海荣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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