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刑诉〔2024〕202号
被告人蔡锦海,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1006****,*族,初中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柴桑区**街道**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原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5月25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修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但先模,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1020****,*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都昌县**镇**村**,现住九江市柴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5月31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锦海、但先模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蔡锦海明知其销售的肉毒素、一针瘦等不仅属于医美药品,还属于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情况下,仍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大量低价购买衡立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复合物(以下简称衡力)、美迪妥新(MEDITOXIN)A型肉毒毒素(以下简称粉肉)、波图尔列克斯(Botulax)A型肉毒杆菌毒素(以下简称白肉)等多种肉毒素,存放于租赁房内,后加价向不特定多人销售上述肉毒素以获利。
自202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但先模明知被告人蔡锦海销售的上述肉毒素、一针瘦、水光针等医美产品不仅无正规货源和生产厂家,还属于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并明知被告人蔡锦海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仍受雇于被告人蔡锦海,从事肉毒素的销售、快递发货和对接客户等事项。截止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但先模从被告人蔡锦海处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1970元。
2024年5月23日,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与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蔡锦海租赁房内查获衡力、粉肉、白肉等各种肉毒素共计246瓶,查获各类肉毒素说明书、标签300余份。其中90余瓶白肉肉毒素是被告人蔡锦海购买包装盒、内衬、说明书、含粉末玻璃瓶等自行组装而成。
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现场查获的肉毒素进行专业认定,认定结果为查获的肉毒素均属于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经核查,被告人蔡锦海自2023年以来已对外销售上述肉毒素金额共计33219元,其中被告人但先模受雇期间的销售金额约2万元。上述现场查获的肉毒素共计246瓶,按被告人蔡锦海对外销售的价格计算,总金额约22000元。
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蔡锦海接到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但先模主动到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依法退缴违法所得1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甲、吴某丁、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多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蔡锦海、但先模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肉毒素”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录光盘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快递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锦海、但先模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仍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查获的246瓶肉毒素,被告人蔡锦海、但先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来得及销售出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锦海、但先模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先模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锦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平
检察官助理 桂芳玲
2024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蔡锦海现被羁押于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被告人但先模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