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刑诉〔2025〕16号 

  被告人吴检发,男性,1970年2月20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9700220****,*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2024年10月31日决定批准逮捕,于2024年10月31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阳馨,江西千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检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6日起,被告人吴检发在他人(身份未查明)承诺每次过账可以得到一定数额“工资”的情况下,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5100******** 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42800********银行卡、江西省农商银行账号62268200132********银行卡、九江银行账号6231400000********银行卡、赣州银行账号62296761022********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转移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吴检发明知其出借的上述银行卡贷入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按照他人的要求,持卡到银行柜面实施现金预约和取现予以转移,到其他银行将所取现金存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2024年8月26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检发出借的上述银行卡贷入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6万元,取现或预约取现共计66万元,现金转存共计57.83万元,已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4件,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共计43万元。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共计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检发在中国工商银行取出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5100********银行卡由户名朱某某于2024年8月26日汇入的资金2万元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市赣新营业所将其中的1.98万元现金存入户名贺某某卡号62179952001********银行卡内(“附言:装修款”)。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200元。

2.2024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检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42800********银行卡由户名杨某某于2024年8月27日汇入的资金2万元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银星支行将该2万元现金存入户名李某某卡号62305200800********银行卡内。

3.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检发在江西省农商银行取出其江西省农商银行账号62268200132********银行卡由户名王某某于2024年8月28日汇入的资金8万元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县工业园支行将其中的7.97万元现金存入户名许某卡号62122616160********银行卡内(“用途:礼金”)。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300元。

4.2024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检发在江西省农商银行取出其江西省农商银行账号62268200132********银行卡由户名李某某于2024年8月29日汇入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42800********银行卡由户名徐某某于2024年8月29日汇入的资金3万元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银星支行将其中的12.96万元现金存入户名朱某某卡号62284308996********银行卡内。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400元。

5.2024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检发在江西省农商银行取出其江西省农商银行账号62268200132********银行卡由户名马某某于2024年8月30日汇入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0万元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县支行将其中的9.96万元现金存入户名陈某某号62220830020********银行卡内。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400元。

6.2024年9月3日,被告人吴检发在九江银行取出其九江银行账号6231400000********银行卡由户名蔡某某于2024年9月2日汇入的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5万元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县工业园支行将该15万元现金存入户名高某某卡号62220814020********银行卡内。

7.202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检发在九江银行取出其九江银行账号6231400000********银行卡由户名庄某某于2024年9月4日汇入的资金8万元后,在中国银行赣县支行将其中的7.96万元现金存入户名程某某卡号为62178564000********银行卡内(“附言:用于结婚”)。被告人吴检发非法获利400元。

8.2024年9月5日,被告人吴检发赣州银行账号62296761022********银行卡由户名孙某汇入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8万元,被告人吴检发以结婚付彩礼为由向赣州银行赣县支行预约于2024年9月6日取现,后该8万元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冻结。

被告人吴检发于2024年10月6日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检发已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检发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检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5年1月20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检发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检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检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0元,其中400元发还给李某某、400元发还给马某某,剩余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在案的8万元由冻结机关发还给孙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人忠

                                                      检察官助理 范文琴

                          2025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检发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散卷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